
现代社会里,印章是法人、自然人的重要信用凭证,依照相关法例,用章单元刻制单元公章必须到公安机关举行存案挂号。《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划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元、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治理松懈,存在多枚印章且治理杂乱,导致公司陷入庞大的执法风险之中。在涉及伪造或私刻公章的民事诉讼中,有关“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以及执法结果等问题是最常见的争议焦点。如果公司知晓“虚假印章”的存在、使用但并未接纳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争议公章签订的条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壹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 “虚假印章”观点只是俗称,从执法规范角度讲,并没有在司法案例中泛起过此称谓,法院在讯断理由中也很少认定“虚假印章”,而是使用与存案印章或实际使用印章纷歧致印章,或争议印章等称谓。
“虚假印章”的认定,往往从与存案印章、曾经使用印章是否一致,是否被他人冒用、私刻、伪造角度来认定的。1.印章一经存案,即具有公示效力,不会被认定为“虚假印章”。企业刻制公章时,需要在公安存案公章,管理工商挂号手续时,需要在工商存案公章,从这个角度讲,我国实际存在印章存案制度的。
存案印章应具备公示效力,执法掩护市场主体对存案印章的合理信赖。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48号“彭良兵与中十冶团体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生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中,只管工商质料中泛起了五种差别印文的中十冶团体印章,且均与中十冶团体提供作为检材的印文不符,但最高法院仍认定工商存案印章具有公示效力,当事人有充实理由相信工商存案质料中印章的真实性。2.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视为该印章能够代表所属单元的真实意思表现,则该印章也不存在“虚假印章”的问题。实践中,同一单元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
如果能证明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纵然与存案章纷歧致,通常也不会认定为“虚假公章”。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6号“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薛启盟、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由于原审法院已查明原审被告在向济南市高新技术工业开发区相关部门提交的文件中及与案外人举行正常的谋划运动时均使用过其私刻的“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为上诉人行使相应的权利,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未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真实有效的。3.印章确被证明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的,且清除经存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如各方举证证明,或所涉刑事案件观察效果等足以证明印章确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且清除经存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不代表所属单元真实意思表现。
贰关于“虚假印章”的举证责任 对于争议印章是否为“虚假印章”,是否能够代表所属单元的真实意思表现,首先面临的就是举证责任及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如下原则分配各方举证责任。1.主张条约关系建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条约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负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或由对方加盖章章的举证责任。在虚假印章争议案件中,应凭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乙方否认所涉文件中印章是其印章及由其加盖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应负担争议印章是真实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案例(2012)民抗字第55号“唐兰与程永莉衡宇买卖条约纠纷上诉案”认定,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建立条约关系时,应由主张条约关系建立的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就本案来说,唐兰否认条约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条约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永莉订立过涉案衡宇买卖条约,在此情况下,程永莉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兰之间建立了衡宇买卖条约关系,即私章为唐兰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兰所为。印章判定的申请问题,凭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主张条约建立的一方申请判定,以证明该印章为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有效印章。
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泛起法官对判定申请责任的差别分配,一方面是囿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七十条划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错误明白,另一方面是为了由真实印章所属方申请判定更便于其提供检材等,利便判定申请。另外,也存在法官凭据原告已经提供的其他证据,基于自由心证认为印章真实的盖度较高,而责令被告申请判定并负担倒霉结果。
2.如已经证明争议印章与其存案印章或正在使用印章纷歧致,则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应继续负担举证责任。如通过申请判定或提供其他证据,已证明争议印章与存案印章、正在使用的印章纷歧致,则应由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继续负担举证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等保理业务纠纷案”认为,中化公司已经申请判定,证明保理条约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的争议印章与中化公司正在使用印章、工商存案印章纷歧致,法院在庭审中即要求中行青岛分行提供中化公司曾经使用过争议印章的相关证据,并认定其另案提供的中化公司已经否认真实性的印章使用,属于循环证明,应另行提供其他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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